被告人李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0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抓获,于2016年1月20日被临时羁押于山东省青州市看守所,于2016年1月2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世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经营的青州晨阳塑编有限公司已无生产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事实,骗取姜某某九万条包装网袋货款人民币54000元,其中12000元已被李某某购买生产网袋原材料塑料颗粒进行拉丝,28000元被李某某用于炒股,8880元被用于租赁青州市天时电子商务大厦办公室,5120元被用于分期偿还潍坊银行和友众信业贷款。2016年1月19日,李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54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并在收受货款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不是虚构事实,其确实有生产过程。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较轻,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54000元合同款全部退回,得到敦化市某某某种业公司的谅解,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与吉林省某某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9万条塑料编织网袋的销售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李某某在明知自己已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货款人民币54 000元,除12 000元被李某某用于购买网袋生产原料塑料颗粒进行拉丝外,其余款项被李某某用于炒股、租赁青州市天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办公室、分期偿还个人贷款等支出,并以不接电话等方式逃避责任承担。2016年1月19日,李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李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4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被抓获归案。

2.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李某某家属已将诈骗钱款54000元退还给被害人。

3.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证明:李某某租赁青州市天时电子商务公司的场地花费5880元。

4.银行卡查询清单证明:李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于2015年7月16日存入16200元,于2015年9月1日存入37800元。同时证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李某某及耿某某银行卡账户交易情况。

5.企业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青州晨阳塑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住所地在青州市东夏镇小袁村,案发时该公司存在。

6.青州晨阳塑编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证明:购方为吉林省某某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销方为青州晨阳塑编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圆织网眼袋,数量为9万条,总金额54000元,交货时间2015年8月20日前。双方约定预付定金30%,生产完成后付清余款发货。

7.短信截屏证明:姜某某与李某某联系发货事宜,李某某电话打不通,发短信李某某开始时还回复,后期没有回复。

8.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支付跨行清算业务回单证明:2015年7月16日、2015年9月1日分别向李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6200元、37800元。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李某某1979年4月3日出生,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前后的一天,李某某找其加工编织网眼袋,数量有20万条左右,每条加工制作费0.58元,他还找了做拉丝的李某甲,由李某甲给其提供拉丝原料。商定好了以后,李某甲开始给其供应拉丝原料,其组织工人开始给李某某加工编织网眼袋。在2015年8月末,其已经把编织网眼袋加工完了,其让李某某给其结算货款,并赶紧把货取走。李某某和其说客户那边没有给他钱,他想要把货先拉走,等客户给他结算以后再给其结清货款。因为李某某之前在其厂里加工的编织网袋还有几万元的货款没有结清,其有些不相信他了,坚决要求李某某把这次的加工费和以前欠的钱都结清以后才能把货拉走,就没让李某某拉货,李某某后来又找其一次,其还是坚持让他把这次的加工费和之前欠的钱都结清后才能取货,李某某没有取到货,后来就再也没来找。李某某找其的时候,他已经因为经营不善,难以继续开展生产了。

1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前后的一天,李某某找其给张某某供应拉丝,给其12000元购买塑料颗粒,其按约定将拉丝全部供应给了张某某,但张某某加工完编织网袋后李某某却没有拿钱取货,造成张某某手中的编织网袋没有卖出去,其剩余的3万6、7千元拉丝钱也没有结清,到现在钱都没给。

12.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日,其丈夫李某某往其带有网银的农行卡里转入27000元,其这张开网银的卡是用于炒股票等网上银行业务的,当天他又把卡内的28000元转走,用于炒股了。

1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是吉林省某某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2015年7月份,其准备购买马铃薯包装网袋,联系河北的朋友高某某,高某某为其介绍了山东省青州市晨阳塑编有限公司,并告诉其公司经理李某某电话,电话号码是13573624561。其按照这个号码和李某某联系,商定李某某给其加工九万条网袋,单价是0.6元钱,其先预付30%,在2015年8月20日前交货,李某某以配货的形式发货,其付运费。电话商定后,李某某把农业银行账号给其发过来,其于2015年7月16日以转账的形式给李某某预付定金16200元,在2015年8月的时候,其多次打电话,让李某某抓紧加工,李某某说正在加工,不能误事。8月末的时候,马铃薯已经收获了,按合同约定,李某某已经超期供货了,其又打电话催货,他说已经全部加工完毕了,让其打尾款就马上发货。其于2015年9月1日把尾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打给李某某,李某某迟迟不发货。过几天,其再打电话,李某某就不接了。9月11日,李某某给其发短信说他那边出了问题,明天装车发货。其给他打电话他也不接。9月13日,其又给李某某打电话,他还是不接,其给他发短信,他也不回了。后来其又多次打电话李某某还是不接。其联系高某某,高某某说他在李某某那里订了12万条网袋,定金付了21600元,现在也联系不上了。当时其急需包装物,没办法,其在山西高价订了9万条网袋救急,多花了10000多元。其后来在9月末的时候,联系山东的朋友到山东省青州市找到了“青州晨阳塑编有限公司”所在工厂,厂方答复说工厂已经在2015年9月末出兑了,原来的法人代表李某某已经不再工厂,去向不明,其和高某某一商量,确认被骗了,于是高某某在河北报案了,其到敦化市公安局来报案了。

1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7月份的一天,其以前的客户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一个吉林延边叫姜某某的朋友要购买几万条网袋,并让他朋友给其打电话。后姜某某给其打电话,其说能在自己的公司生产网袋,姜某某让其生产9万条网袋,每条6角钱,全新料生产,并商定好网袋的颜色和规格,其和姜某某用电子邮件签订了合同。签完合同后几天,姜某某按约定给其农业银行账户打入16200元的订金,是全部货款54000元的30%。其收到货款后,其中的12000元钱给青州市东夏镇郝家村的李某甲生产网袋的原料塑料拉丝,并找到青州市何官镇张某某的“青建网袋厂”生产网袋,2015年8月末其给姜某某打电话,让他把尾款打过来。2015年9月1日,姜某某给其农业银行账户打过来37800元,其就找“青建网袋厂”的张某某发货,张某某让其把以前欠他的钱还给他,然后再把这次生产网袋的钱结清,否则就不给发货。因为其以前欠张某某3万多元钱,其还不上张某某的欠款,就算其把这次的网袋钱付给张某某,其也取不到网袋,所以其就没给姜某某发货。后来姜某某给其打电话,发短信,其一直拖着他,期间其也找过张某某,但张某某坚持把欠款和货款一次结清才能发货,其解决不了这件事。后来其把姜某某给其货款中的27000元转到其妻子耿某某的账户,加上之前这个账户里的1000元,总共28000元转到了其妻子的银证账户,这笔钱被其炒股用了,其余的钱还有8880元被其用于租赁青州市天时电子商务大厦的办公室了,这8880元中有5880元是租金,另3000元是押金。除了这27000元和8880元外,剩余的钱加上其自己的钱被其用于分期偿还其在潍坊银行和友众信业贷款公司的贷款了,具体那几个月还了多少钱其也记不清了。偿还潍坊银行的贷款潍坊银行有记录,偿还友众信业贷款公司的贷款在建设银行有记录。其后期不接姜某某电话也不回他短信是因为其把钱都花掉了,货其又发不出去,所以其对姜某某没法解释,就只能躲着他,反正他在吉林,其在山东,他也不好找,其就躲着他了。

15.破案经过证明:李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供原谅书一份,证明被害单位收到了李某某退回的网袋本金54000元,对李某某表示原谅,不再追究本案给公司带来的其他经济损失,不追究李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李某某提出的其不是虚构事实,确有生产过程的辩解意见。经查,李某某在签订合同之初,确有找其他工厂代为生产的过程,但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明知自己已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既不向被害人讲明实情,又不退还货款,而是将大部分货款用于个人炒股、租赁房屋、还贷等支出,并以不接电话等方式逃避责任承担,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54000元合同款全部退回,得到谅解,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审 判 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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