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518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9年3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松原市某商场里的美丽馆美甲店内,趁失主王某某不备之机,将失主王某某的一部苹果5S牌手机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 200元。
案发后,赃物已收缴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葛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李某甲户籍及身份和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庭审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收缴,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