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金发等人票据诈骗、伪造公司印章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2 14:1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终1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吉林省物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物贸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解放大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顺,系吉林物贸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梁喜荣,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系吉林物贸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金发,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吉林物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住所地长春市园丁花园小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在住所地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车传波,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建华,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锋,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吉林物贸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暂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范玉玲,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吉林物贸公司会计,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昕,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沈阳联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联印公司)职员,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吉林物贸公司、原审被告人高金发、王锋、范玉玲犯票据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夏昕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长刑二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金发、王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松、刘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金发、王锋,原审被告人范玉玲、原审被告单位吉林物贸公司诉讼代表人梁喜荣及高金发的辩护人车传波、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关于被告单位吉林物贸公司、被告人高金发、王锋、范玉玲票据诈骗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高金发案发时系吉林物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范玉玲系该公司会计。2013年初,被告人王锋受高金发聘任至吉林物贸公司担任销售经理。高金发对王锋介绍公司实力雄厚,想低价收购汇票,用汇票支付煤款,赚取之间的差额,于是王锋受高金发指使在网上发帖,称“吉林物贸公司具有老国企背景,以低手续费收购银行承兑票据,3000万以内额度当天付款”。被害单位鞍山依靓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依靓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通过朋友在网上得知该消息,遂与王锋联络欲将其公司持有的面值为19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卖至吉林物贸公司。同年2月4日上午,王某甲、杜某甲、王某乙三人到吉林物贸公司进行票据买卖,王锋与王某甲等人商定,票面金额1950万元扣除48.75万元手续费(其中包括10.0725万元给联络人的中介费用),余款1901.25万元转回鞍山依靓美公司。王锋又称吉林物贸公司制度规范,此笔票据买卖业务需在双方无真实煤炭交易的情况下,签订虚假买卖合同及违约合同,将手续费以违约金名义扣留在吉林物贸公司,以便业务顺利完成,王某甲表示同意并在王锋起草的两份合同上签字盖章。王锋询问范玉玲公司账面金额,范玉玲受高金发指使配合王锋,明知吉林物贸公司现金很少,仍当着王某甲等人的面回复王锋称公司账面有400万元,有2600万元被高金发暂时占用,以此骗取王某甲等人信任。王锋又提出将已经银行查询无误的承兑汇票封存入信封内,当晚将该汇票存放在吉林物贸公司,约定第二天完成票据买卖业务。范玉玲当日多次向高金发明确表示鞍山依靓美公司系到吉林物贸公司进行票据买卖业务,高金发仍指使范玉玲负责联系将涉案票据贴现,范玉玲提出贴现后的剩余款项不够支付给对方,高金发、王锋均告知范玉玲将10.0725万元中介费用支付即可,主要的款项支付给阜新煤嘉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煤嘉公司),不用按约给鞍山依靓美公司转款。2月5日,在没有取得鞍山依靓美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范玉玲将汇票带至辽宁省沈阳市,称该汇票系吉林物贸公司收到的煤款,通过其事先联系的王某丙、杜某乙等人,将该汇票先后背书至辽宁宏运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宏运公司)、沈阳联印公司并贴现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油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盘锦支行)。期间,王某甲等人多次联系并向王锋、范玉玲等人询问业务进展情况,二被告人均在明知鞍山依靓美公司无法得到约定款项的情况下,谎称业务正在办理中,拖延王某甲等人。当日下午,王某甲等人发现吉林物贸公司没有完成票据买卖业务的经济能力,电话通知范玉玲将票据返还,范玉玲将对方的要求告知高金发,高金发仍告知范玉玲将贴现款1900.72025万元中的部分作为中介费及60.0725万元转入吉林物贸公司账户外,其余1811.9275万元全部转入阜新煤嘉公司。案发后,王某甲追回款项158.78775万元。

(二)关于被告人夏昕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夏昕系沈阳联印公司会计。2012年春,夏昕伪造了与沈阳联印公司有业务往来的辽宁宏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军名章。此次,夏昕将其伪造的上述印章用于办理涉案票据贴现业务。案发后,侦查机关在夏昕处收缴上述三枚印章,经鉴定,该印章均系伪造。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金发、王锋、范玉玲分别作为被告单位吉林物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销售经理、会计,以吉林物贸公司名义实施票据诈骗行为,所得赃款大部分被该公司使用,被告单位吉林物贸公司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在实施具体犯罪过程中,高金发作为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王锋、范玉玲虚构公司资金雄厚、有收购票据能力,骗取鞍山依靓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将银行承兑票据暂存于吉林物贸公司,并在未取得鞍山依靓美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委派范玉玲去外地将票据贴现,又授意范玉玲将大部分贴现款转至阜新煤嘉公司;王锋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吉林物贸公司无收购票据能力,仍假意与王某甲等人谈判,使对方误以为票据买卖业务能够达成,事后在王某甲等人询问事情进展时又故意拖延,为范玉玲完成贴现创造条件;范玉玲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伙同王锋虚构吉林物贸公司资金雄厚的假象,并负责将票据贴现及转款事宜,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汇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涉案金额1950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高金发为单位主管人员、指使者,系主犯;王锋具体负责与鞍山依靓美公司谈判,骗取其信任,亦为主犯,但作用有别于高金发;范玉玲在谈判阶段按照高金发、王锋的安排予以配合,在贴现阶段又依照指令完成贴现及转款事宜,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另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鞍山依靓美公司已挽回损失158.78775万元,公安机关在吉林物贸公司银行账户内冻结的款项应赔付鞍山依靓美公司,不足部分由被告单位承担退赔责任。被告人夏昕伪造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各一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单位吉林省物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犯票据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高金发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王锋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范玉玲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夏昕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冻结的吉林省物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款项六十万五千二百七十三元七角九分(以实际执行时金额为准),依法返还鞍山依靓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鞍山依靓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所受损失一千九百五十万元,扣除案发后已挽回的一百五十八万七千八百七十七元五角及上述依法应返还的冻结金额外,余款责令吉林省物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予以退赔。

高金发上诉及辩护人提出,首先,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辩护人未出庭,违反法定程序。其次,一审判决认定高金发犯票据诈骗罪证据不足,量刑畸重。其没有指使也不知道王锋在网上发布吉林物贸公司能做票据贴现业务的信息;没有指使范玉玲配合王锋欺骗鞍山依靓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谎称吉林物贸公司有经济实力;不知鞍山依靓美公司到吉林物贸公司是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没有指使王锋签订假的煤炭买卖合同及违约合同,没有证据证实吉林物贸公司欠阜新煤嘉公司货款,鞍山依靓美公司同吉林物贸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没有指使范玉玲到沈阳办理贴现业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王锋上诉提出,其受高金发欺骗,在不了解吉林物贸公司真实经营状况下实施的票据收购行为是正当工作行为,没有和他人共谋实施票据诈骗犯罪,没有指使范玉玲虚夸吉林物贸公司的经济实力及将票据贴现款转至阜新煤嘉公司,请求改判无罪。

检察机关的意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吉林省物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高金发、王锋、范玉玲犯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夏昕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涉案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吉林物贸公司现金账目、外债清单,吉林物贸公司网上收购票据信息,尹某某与王锋的手机短信照片,吉林物贸公司和鞍山依靓美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及撤销合同补充协议,承兑汇票收据,吉林物贸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收款付款说明,票据贴现档案,银行支付凭证及账目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记载案发前后高金发、王锋、范玉玲及本案相关人员联系情况的手机通话详单,辽宁宏运公司出具的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证人杜某甲、王某乙、尹某某、王某丙、杜某乙、王某丁、王某戊、董某某、刘某乙、于某某、张某某、滕某某、牟某某、赵某某、刘长顺刘某甲、王某己、王某庚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被告人高金发、王锋、范玉玲、夏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高金发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辩护人未出庭,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其辩护人李建华、车传波在一审庭审时参加了庭审,并有二辩护人在庭审笔录上的亲笔签名证实。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高金发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没有指使也不知道王锋在网上发布吉林物贸公司能做票据贴现业务的信息;没有指使范玉玲配合王锋欺骗鞍山依靓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谎称吉林物贸公司有经济实力;不知鞍山依靓美公司到吉林物贸公司是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没有指使王锋签订假的煤炭买卖合同及违约合同,没有证据证实吉林物贸公司欠阜新煤嘉公司货款,鞍山依靓美公司同吉林物贸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没有指使范玉玲到沈阳办理贴现业务;一审判决认定高金发犯票据诈骗罪证据不足,量刑畸重的意见。经查,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王锋到吉林物贸公司主要做票据贴现业务,王锋供述经高金发同意后才在网上发布票据贴现信息,王锋作为吉林物贸公司的销售经理,在网上发布吉林物贸公司能做票据贴现业务的广告信息,在吉林物贸公司的营业场所以该公司名义并通过公司账户实施了收购票据的行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高金发作为吉林物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王锋在网上发布票据贴现信息的行为应系明知。吉林物贸公司和鞍山依靓美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违约撤销合同,银行支付凭证,涉案汇票,吉林物贸公司办理涉案汇票贴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收付款说明,记录案发时高金发和范玉玲、王锋多次通话的手机通话详单,证人杜某甲、王某乙、于某某、王某丙、杜某乙、王某丁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范玉玲、王锋的供述及高金发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互相印证,可证实高金发在吉林物贸公司真实经营状况不佳、无法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情况下,指使王锋、范玉玲编造公司有经济实力的假象,骗取被害人信任,将汇票留存于吉林物贸公司办理票据贴现,并签订了为非法进行票据贴现找到合法理由、并非要求真实煤炭交易的煤炭买卖合同及撤销合同,在未征得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指使范玉玲将被害人的汇票贴现并将贴现款转入阜新煤嘉公司。高金发等人以吉林物贸公司名义实施票据诈骗行为,赃款为该公司使用,吉林物贸公司已构成票据诈骗罪。高金发作为吉林物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使王锋、范玉玲实施票据诈骗行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王锋上诉提出,其受高金发欺骗,在不了解吉林物贸公司真实经营状况下实施的票据收购行为是正当工作行为,没有和他人共谋实施票据诈骗犯罪,没有指使范玉玲虚夸吉林物贸公司的经济实力及将票据贴现款转至阜新煤嘉公司,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高金发关于王锋应聘时已告知王锋吉林物贸公司效益不好、财政紧张的供述、范玉玲关于告知王锋吉林物贸公司账面无钱的供述证明王锋对吉林物贸公司不具备票据贴现能力的真相明知。网上发布的吉林物贸公司收购票据信息,尹某某与王锋手机短信照片,煤炭买卖合同和撤销合同,涉案票据,记录王锋和高金发、范玉玲、王某甲等人案发前后多次通话的手机通话详单,证人尹某某、杜某甲、王某乙、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同案高金发、范玉玲的供述及王锋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互相印证,可证实王锋在网上发布了关于吉林物贸公司实力雄厚、可以办理票据贴现业务及贴现利率大大低于正常利率的虚假信息,诱骗被害人到吉林物贸公司办理票据贴现业务,和范玉玲二人编造吉林物贸公司经济实力雄厚的假象,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将票据留存于吉林物贸公司,并在明知范玉玲到沈阳贴现票据、被害人无法得到贴现款的情况下,在被害人打电话时进行拖延并关闭电话,最终致使被害人的汇票被贴现,贴现款转入阜新煤嘉公司。王锋作为吉林物贸公司的销售经理,是票据诈骗行为的具体实施者,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金发、王锋、原审被告人范玉玲分别作为原审被告单位吉林物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销售经理、会计,以吉林物贸公司名义实施票据诈骗行为,赃款被该公司使用,原审被告单位吉林物贸公司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高金发作为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王锋、范玉玲进行票据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其为指使者,系主犯,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锋、原审被告人范玉玲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受高金发指使实施票据诈骗行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锋为票据诈骗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亦系主犯,但作用小于高金发,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范玉玲在票据诈骗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夏昕伪造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名章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尧

代理审判员  魏竞哲

代理审判员  孙陶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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