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旭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4:1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575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海诺牌大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宁江区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某大街交汇处时,因观察不周,未按规定会车,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单某某撞倒后碾轧,致被害人单某某双侧肋骨、胸腹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单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单某某系车祸致双侧肋骨广泛性骨折、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单某某家属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经共同协商,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单某某家属人民币20 000元,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魏某某人民币 467 551.74元,被害人家属魏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赵某某、单某某户籍信息、松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松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单某某家属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属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考虑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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