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监视居住,于当日送至延边州第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景海,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3)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张恒新、刘景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8月份,被告人高某打电话让张某某找人挖树,张某某打电话联系王某某、于某甲、于某乙、郭某某、朱某某,先后三次在敦化市翰章乡四人班村董某某家退耕还林地内,盗挖云杉树70株(价值人民币35000元),合立木蓄积1.0968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0.575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70元。
被告人高某盗挖树木后打电话联系钩机司机李某某,装车费1000元,经高某同意,在装车过程中,毁坏沙棘果树、杨树、红松树共计591株(价值人民币34500元)。
2012年5月至12月份,被告人高某打电话让张某某找人挖树,张某某打电话联系王某某、于某甲、于某乙、郭某某、朱某某,先后三次在敦化市林业局牡丹岗林场44林班39小班内,盗挖柞树88株(价值人民币53900元),合立木蓄积9.6159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为5.752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901.61元。
盗挖后,被告人高某将树木卖到长春、吉林、北京等地,获赃款85000元,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树木挖出后出售进行获利,趁无人看管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分别以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系累犯,对被告人高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辩解称其毁坏树木没有591株那么多。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有盗窃罪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有异议。1.公诉机关指控高欣故意毁坏591棵树木,没有实物证据支持,亦没有被毁坏棵树木的细目影像材料、现场勘验笔录、每木现场辨认、树木毁坏程度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没有反映毁坏树木的树种、直径、树高、数量、生长状况等主要测树因子的每木检尺野帐,涉案的有关人员对毁坏树木的供述,是主观上的猜测,前后供述不一,故公诉机关指控被损坏树木数量证据不足;2.故意毁坏树木价值认定,是以树木被毁坏的品种、数量、径级、树高、树龄、生长状况、毁坏程度的比重等客观事实的证据为前提的,前提条件不成立,价格认定结论就不能成立;3.被告人高某不具备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不具备毁坏财物的明知故犯;4.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采用联系买家到林地内选好被购买树木,让张某某找人挖树,张某某找到王某某、于某甲、于某乙、郭某某、朱某某等人进行挖树,待树木挖出后,被告人高某再联系钩机司机装车,将树木运出后卖掉,由被告人高某支付给张某某劳务费及钩机司机装车费等费用的方式进行盗挖活体树木。
2012年7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某先后三次在敦化市翰章乡四人班村董某某家退耕还林地内,盗挖云杉树70株。其中,2012年8月19日,被告人高某盗挖云杉树18株,在离开现场时被人截获。被告人高某将所盗云杉树以每株200元至300元不等价格进行出售。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株云杉树价值人民币500元,共计35 000元。被告人高某为方便装车,同意钩机司机李某某毁坏沙棘果树、杨树、红松树。
2012年5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某先后四次在敦化市林业局牡丹岗林场44林班39小班内,盗挖柞树88株。其中,2012年5月份某日,盗挖18棵柞树,后被护林员发现,挖树人员逃离现场。被告人高某通过朋友以4800元的价格购买此树,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长春陆某;2012年7月份某日,被告人高某盗挖柞树30株,其以28 000元的价格卖给长春李某;2012年7月某日,被告人高某盗挖柞树20株,其以20 000元的价格卖给北京某某人;2012年12月某日,被告人高某盗挖20株柞树,盗挖过程中挖树人被抓获。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88株柞树共价值人民币53900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盗挖云杉树、柞树七次,其中盗窃既遂四次,共计价值人民币57 000余元;盗窃未遂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1 000余元。被告人高某将盗挖的树木卖到长春、吉林、北京等地,卖得赃款58 000余元,此款除支付劳务费、装运费等费用外,剩余被其挥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亲属及张永志与被害人董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吕某某等八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高某共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失主董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曲某、李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于某甲、于某乙、朱某某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敦化市公安局发还清单,敦化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敦化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敦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高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看管之机,盗挖活体树木,主观上追求的行为最终实现的都是活体树木的经济价值,而非立木材积的经济价值,其行为危害主要体现在对树木所有权人的财产所有权的侵害,被告人高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在盗窃过程中毁损其他树木,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应数罪并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对盗窃犯罪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在敦化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能够遵守监规,积极改造,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