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亮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2月1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药店业主。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3年10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监视居住。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8日,自称湖北某医药有限公司购销员的刘某某(在逃)来到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药店推销药品,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药品系假药的情况下,购进标示为哈药集团制药总厂生产的“头孢氨苄片”4盒、哈药集团三精明水药业有限公司生产“阿莫西林胶囊”4盒,在其经营的药店内销售。后该药品被松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缴。经鉴定,上述两种药品均系假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交案件通知书、销售假药调查报告、松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湖北某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被告人王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3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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