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东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4:1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569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程国军,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东风牌公交车沿松原市某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某路交汇处向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沿某大街由北向南直行的由梁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梁某甲头、胸部受伤,经松原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致乘坐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梁某乙左腿部、胸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梁某乙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甲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多脏器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梁某甲的家属及被害人梁某乙经共同协商,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给被害人梁某甲的家属和梁某乙人民币195 000元,被害人梁某甲的家属梁某丙 、李某某、被害人梁某乙撤回本案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丙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保险单复印件、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口本复印件、调解协议笔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意见,可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赵艳丽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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