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隋跃华,吉林隋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隋跃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敦化市黑石乡东葳子村南山自家耕地内烧除玉米秸秆时,失火引燃曹某某甲、曹某某乙、李某某位于敦化市官地镇林业站辖区27林班17小班、53林班17小班内退耕还林地种植树木,过火有林地面积约6.81公顷。被告人张某某在火灾现场奋力扑火,火灾后已补栽红松树苗13000余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甲、曹某某乙就附带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张某某赔偿曹某某甲烧毁林木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赔偿曹某某乙林木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曹某某甲陈述,证人曹某某乙、李某某、翟某、喻某某、景某某、白某某甲、白某某乙、张某某的证言,敦化市气象局气象证明,敦化市公安局失火面积平面图及照片等书证,敦化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案件鉴定报告,敦化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森林防火期间,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因疏忽大意,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且不是故意犯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主动到案,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