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喜庄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4:1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494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 1991年5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吉林油田某大厦游泳馆男宾更衣室值班期间,趁无人之机,用螺丝刀将025储物柜撬开,盗得该储物柜内失主肖某某人民币2 300元。

案发后,赃款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肖某甲、肖某乙、沙某某、郑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江南治安派出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照片、抓获经过、高某某现实表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 6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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