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373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立伟,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1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立伟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毛立伟谎称能给被害人刘某甲办理工商银行透支信用卡,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信任后,以需要好处费为由,先后从被害人刘某甲处骗得人民币12 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毛立伟谎称能给被害人张某某、付某某等人办理银行透支信用卡,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以需要好处费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付某某等人人民币15 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2年12月末,被告人毛立伟谎称能给被害人刘某乙办理银行透支信用卡,骗取被害人刘某乙的信任后,以需要好处费为由,从被害人刘某乙处骗得人民币3 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3年2月份,被告人毛立伟谎称能给被害人刘某甲办理农业银行贷款,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信任后,以需要好处费为由,先后从被害人刘某甲处骗得人民币6 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4起,合计人民币36 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立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毛立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甲、张某某、付某某、刘某乙的陈述,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民主派出所抓获经过、毛立伟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及提取的收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毛立伟诈骗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4起,合计人民币36 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毛立伟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立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10日始至2018年4月9日止】。
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