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劲松、李学成、陈文俊、李冬梅、张明楠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2 14:1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终3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劲松,男,1972年2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中山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牛雨萍,吉林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学成,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博瑞、姜璐,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楠,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吉化机械厂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范晓美,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冬梅,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虹序,吉林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俊,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劲松、李学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明楠、李冬梅犯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文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吉中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朱劲松、李学成、张明楠、李冬梅、陈文举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曼、王天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劲松及其辩护人牛雨萍、上诉人李学成及其辩护人郑博瑞、姜璐、上诉人张明楠及其辩护人范晓美、上诉人李冬梅及其辩护人郭虹序、上诉人陈文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㈠被告人李学成于2015年1月8日,指使被告人李冬梅、张明楠前往广东省中山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李冬梅将此事交代给张,让其前往中山市与被告人朱劲松进行交易。同年1月19日,张明楠前往广东省中山市向朱劲松购买甲基苯丙胺2000克。后李学成授意张明楠采用邮寄的方式将毒品邮寄回吉林省吉林市。李学成将其中100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陈文俊。后李学成、张明楠、李冬梅、陈文俊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李学成家中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8.62克;在张明楠、李冬梅家中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97.81克;在陈文俊家中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47.7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2月11日,公安机关在李学成住处查获疑似冰毒三包,在张明楠住处查获疑似冰毒两包,在陈文俊处查获疑似冰毒30包,在李冬梅处查获疑似冰毒9包。

2.称重说明,证实扣押李学成疑似冰毒重8.62克;扣押张明楠(李冬梅处)单元门口藏匿疑似冰毒重87.12克、张明楠住处疑似冰毒重10.69克;扣押陈文俊疑似冰毒重108.36克、6.55克、32.82克,共147.73克。

3.理化鉴定报告及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朱劲松驾驶的车内查出疑似毒品、在李学成处搜查出疑似冰毒、在张明楠、李冬梅处搜查出疑似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陈文俊卧室柜里扣押的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卧室床上枕头下扣押的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在大厅沙发扣押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在陈文俊、张明楠处扣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7%、78.7%。

4.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陈文俊通过照片混杂辨认,确认李学成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辨认人朱劲松通过照片混杂辨认,确认张明楠是在中山市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李学成是与其电话联系向其购买毒品的人;辨认人李学成、张明楠、李冬梅均通过照片混杂辨认相互确认,对方是与其共同进行毒品犯罪的人。

5.银行明细查询,证实李学成持有的建设银行卡(621700083000xxxxxxx)于2015年1月15、16日,分四次在吉林遵义西路支行共存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 000.00元,又于16日、17日,在广东省中山市在ATM提款机或银行柜台分10次支取119800元。

6.离港记录,证实2015年1月15日,张明楠乘飞机至广州,19日,从广州乘飞机返回长春。

7.被告人朱劲松供述:我有一吉林市的朋友叫小平(李学成),他知道我能买到冰毒,于2015年1月初给我打电话,让我购买冰毒,我联系“丙叔”,并告知李冰毒50元每克,李答应事成之后给我9 000元好处费。几日后,我通知李学成来取毒品。1月中旬,李学成派一胖男子(张明楠)到广东省取毒品,张到二三日后,我带张到板芙镇“丙叔”处,张在楼下等候,我拿5万元交给“丙叔”,“丙叔”下楼坐我车到一小区外,一男子将冰毒交给“丙叔”,“丙叔”交给张,张将5万元交给该人,后“丙叔”下车。我将张明楠送回宾馆,张将冰毒试后给李学成打电话说行,我就走了。次日,我买箱糖找张明楠,给张邮寄毒品用,之后张给了我8000元好处费,张通过快递将毒品运回吉林市。

8.被告人李学成供述:我与陈文俊、朱劲松、李冬梅、张明楠系朋友关系。2014年七八月份,我与陈文俊商议从南方买冰毒,挣钱,陈说如能买回来冰毒就让我挣点钱。2014年末,我问广东中山市的朱劲松能否买到冰毒,朱回话,50元每克,事成之后要8000元好处费,我便告诉陈文俊冰毒100元每克,陈答应给我120元每克,并要2000克的冰毒,陈将12万元汇到我建设银行卡中,因我之前在广东省戒毒过,去广东省不方便,便让李冬梅找人替我去广东交易,李说让他男友张明楠去,我将12万元的银行卡交给张。1月中旬左右,张明楠到中山市与朱劲松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后,张将毒品邮寄回吉林市。过了几日,快递员过来送货,张明楠取货,把邮件放到我家附近麻将馆,我取回并留了50克冰毒,又将两包冰毒装在手拎兜内给陈文俊送去,陈给了余下的10元现金,因差2万元,又给了我200克冰毒。我在陈家吸毒,走时我将200克冰毒放在之前去他家时带的袋子,里面有卖给陈文俊一袋1000克冰毒。我将之前的50克冰毒与陈文俊给我的200克冰毒进行分包,5包20克的,这些冰毒我拿回吉林的家中,因怀疑警察抓捕,用马桶冲掉,另外10包10克的,这些冰毒我放在李冬梅处。从陈文俊处拿回的1000克冰毒,在抓捕当天,感觉不对,就顺马桶冲走。

9.被告人李冬梅供述:李学成是我前夫,陈文俊是李学成朋友,张明楠是我男友。2014年12月,我在李学成家听李与陈文俊商谈去广东购买毒品一事,几日后,李想去广东买毒品,我担心他有危险,李说想雇人花钱去广东,我便问了张明楠是否愿意到广东买毒品,张同意,李将银行卡及朱劲松的联系方式告知张。几日后,毒品从广东邮回,李学成将邮件取回,拿出四五块冰毒放在家里,将剩余冰毒拿到陈文俊处。李学成回来后带回一包冰毒,能有200多克左右留着自己吸食,次日,李学成将从陈文俊拿回来的毒品分包成10包,每包10克,放在我家里,后听说李学成被抓,我把毒品转移到我家门洞里的大缸后面。张明楠收好处费5000元,给我2700元左右。

10.被告人张明楠供述:李冬梅是我女友,李学成是李冬梅的前夫。2015年1月8日,李冬梅说李学成让我去南方办点事,虽李没说去干什么,但我心里明白是冰毒的事情。15日买完机票,走时李学成给我两张银行卡,里面有12万,到了中山之后,朱劲松接我到一宾馆住下。18日,朱劲松开车带我到一小区楼下,朱让我拿5万元,他拿着上楼,10分钟后,朱下楼,我俩将车开到小区外面,一会上来两个人,阿松让我给他们5万元,其中一人交给阿松一个黑色的袋子,那两个人就下车了。我们回到宾馆后,我看到袋子里面有两包冰毒,李学成让我试试,我试后觉得可以便告知李学成。次日,朱劲松带来两箱糖,糖倒出来将冰毒装进去,我们叫了一个顺丰快递将东西邮走,事后我按照李学成的指示给朱劲松9000元好处费。21日,我回吉林帮李学成取得冰毒放到我家楼下的麻将馆,后来李学成到麻将馆把快递取走。事后,李学成给了我5000元好处费,我给李冬梅3000元。

11.被告人陈文俊供述:2015年1月初,李学成对我说他能从广州买到便宜的毒品,每克100元,我说买。过几天他打电话说在广州买了1000克冰毒,让我给他卡里汇了10万元钱。汇款十几日后,李学成到我家给送冰毒1000克,我当时给他称量出200克作为回报,李学成走之后,我将冰毒称量是900克。这些冰毒我抽了一些,卖了一些,另外一些因某日家中有两人敲门,一害怕便扔下水道一些,另外剩下的被公安机关收缴。

㈡2015年2月初,被告人李学成向被告人朱劲松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李通过银行汇款9000元给朱劲松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200片,后朱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朱驾驶的粤TJS207黑色宝来轿车中当场查获未寄出甲基苯丙胺片剂199片。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2月11日,公安机关在朱劲松驾驶的粤TJS207黑色宝来车内查获疑似麻古199片。

2.称重说明,证实扣押朱劲松疑似麻古199片(18.87克),送检样品0.19克。

3.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朱劲松驾驶的车内查出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银行明细查询,证实朱劲松的农业银行卡(62282701060xxxxxxxx)于2015年2月8日,由吉林省现金存入8000元。

5.被告人李学成供述:2015年2月,我让朱劲松给我买200片麻古,给他银行卡里汇了9000元,其中有1000元好处费。

6.被告人朱劲松供述:2015年2月6日左右,李学成让我帮他买200片麻古,他通过银行给我汇款8000元,因之前欠他2000元,汇9000元,其中1000元作为报酬。

㈢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陈文俊在吉林市昌邑区松江苑小区13栋401室家中,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周某、陈文俊毒品检测呈阳性,二人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2.证人周某证言:我在陈文俊家中吸食过毒品,就记住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12月某日19时许,在陈文俊松江苑小区13栋401室家中吸食毒品。另一次是2015年2月11日被抓当天,我和陈文俊在他家吸毒,毒品是陈文俊提供的,抽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我们就被抓了。

3.被告人陈文俊供述:我在我家容留周某吸食过好多回毒品,具体的时间我都记不住了,都是我提供的毒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劲松、李学成、张明楠、李冬梅之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文俊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朱劲松、李学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指控陈文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指控张明楠、李冬梅犯运输毒品罪,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朱劲松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严惩,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对朱劲松的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李学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严惩。其辩护人关于其贩卖毒品数量应认定为900克,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李学成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00克,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199片,均应认定为其贩卖、运输毒品犯罪数额,辩护人相关意见于法无据,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李学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张明楠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严惩,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朱劲松、李学成尚有区别,可对其从轻处罚。李冬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陈文俊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劲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学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明楠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冬梅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文俊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朱劲松上诉提出,其居间介绍李学成贩卖毒品,原判量刑重。

朱劲松的辩护人提出,朱劲松贩卖给李学成的冰毒系居间介绍,不是毒品的来源,应从轻处罚;朱劲松贩卖麻古199粒,应属未遂;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重。

李学成上诉提出,其供述购买2000克冰毒,但实际购买1900克冰毒,购进毒品后只贩卖900克冰毒,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其并未收到从朱劲松处购买的199片麻古,不应计入到贩卖的克数中,原判量刑重。

李学成的辩护人提出,李学成尚未卖出的毒品及向朱劲松购买的199粒麻古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原判未考虑毒品纯度的含量,鉴定意见有瑕疵,且李有吸毒情节,原判量刑重。

张明楠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明楠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定性错误,又系从犯、初犯,原判量刑重。

李冬梅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冬梅帮助李学成代买毒品,并联系张明楠运输毒品,与李学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李冬梅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重。

陈文俊上诉提出,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

检察机关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劲松、李学成、张明楠、李冬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陈文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有查获的物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理化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朱劲松、李学成、张明楠、李冬梅、陈文俊亦多次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朱劲松及其辩护人提出,“朱劲松居间介绍李学成贩卖毒品,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朱劲松受贩毒者李学成委托,积极为李学成联络购买毒品,在与李毒品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原判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量刑适当。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朱劲松的辩护人提出,“朱劲松贩卖给李学成199粒麻古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朱劲松以向李学成贩卖毒品为目的购买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是否邮寄给李学成不影响朱劲松的犯罪形态,故其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李学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学成尚未卖出的毒品及向朱劲松购买的199粒麻古不应计入其贩卖数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学成以贩卖为目的向朱劲松购买甲基苯丙胺2000克,后又向朱再次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200片,李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虽李只将购买毒品中的部分向陈文俊贩卖,不影响李学成贩毒克数的认定,但原审认定李学成向朱劲松购买200片甲基苯丙胺片剂构成既遂错误,朱李二人达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一事,朱购买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朱李二人的毒品交易尚未进入实际交易阶段,李学成该笔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未遂,原判认定既遂错误,应予纠正,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李学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未考虑毒品纯度含量,且鉴定意见有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二审开庭审理时,检察机关对李学成放置于李冬梅、张明楠处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鉴定进行出示,并经二审庭审质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真实,该鉴定意见无实体及程序瑕疵,本院予以采信,故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张明楠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定性错误”及李冬梅上诉提出“其帮助李学成代买毒品,并联系张明楠运输毒品,与李学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冬梅明知李学成指使张明楠去广东中山市向朱劲松购买毒品的事实,有李冬梅、李学成、张明楠及朱劲松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明楠、李冬梅的行为对李学成贩卖、运输毒品起到帮助作用,三人构成共犯,故二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的意见,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劲松、李学成、张明楠、李冬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陈文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且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朱劲松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0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8.87克,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李学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0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8.87克,张明楠、李冬梅帮助李学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0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8.87克,三人构成共同犯罪,李学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明楠、李冬梅二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张明楠从轻处罚,李冬梅与张明楠的作用地位尚有区别,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应减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朱劲松及其辩护人、李学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及李冬梅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帮助李学成代买毒品,并联系张明楠运输毒品,与李学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原审认定错误;并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文俊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7.73克、又容留他人吸毒,原判综合考量其犯罪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其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劲松、李学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连柏健

代理审判员  张学远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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