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作有抢夺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4:1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389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4年3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无证驾驶,于2012年2月1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4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松原市宁江区某饺子馆附近,趁被害人于某某不备,从其身边跑过并将其手中的蓝色手包夺走,被害人于某某立即追撵并呼救,路人周某某见状也随后追撵被告人蒋某某,至松原市某车站附近将其抓获并将赃物返还失主。被抢手包内有人民币750元,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 03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建设派出所抓获经过、蒋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某有行政处罚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赃物被收缴,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1日始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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