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489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1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6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百灵,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4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6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7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6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6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汪百灵、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宁江区某转盘附近发现欠其人民币500元的陈某某,遂打电话告诉被告人赵某某。因陈某某也欠被告人赵某某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赵某某便召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帮助其索债。而后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乘坐其捷达轿车来到宁江区某转盘处与被告人李某某汇合后,与在此处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追撵、撕扯,并强行将其拽上捷达轿车,致被害人陈某某头部受伤。后由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将被害人陈某某夹在中间坐在车后座不让其离开,并让被害人陈某某给其母亲打电话,约定在宁江区某派出所胡同内还钱。当日19时30分许,四被告人在宁江区某派出所胡同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0 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汪百灵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索要合法债务,主观恶性小,请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祖某甲、孙某甲、程某某、祖某乙、潘某某、董某某、宋某某、孙某乙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赵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谅解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非法拘禁为索要合法债务,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赵某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并未如实供述,不属于坦白,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11日始至2014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11日始至2014年1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11日始至2014年11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11日始至2014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