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1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在敦化市胜利街其经营的干锅鸭头饭店内,谎称可以承包到敦化市建设局暖房子工程,需要交纳工程质保金为由,先后骗取邱某某人民币50000元,骗取杨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016年2月3日,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诈骗犯罪事实,并将全部赃款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某、杨某某的陈述,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借条、中国银行《行借款借据》,郭某某及妻子王某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甲及其父亲王某某乙户籍证明,郭英刚和王某某甲的结婚证,吕某某的户口本、身份证和无婚姻记录证明,郭某某《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关于为郭某某核定12万元授信问题的尽责审查报告、敦化市医院《检验报告单》、门诊诊断书、病志、收条,视听资料,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敦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于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于某某在审判时系怀孕妇女,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并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维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