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涛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4:1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552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9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1年4月6日生,蒙古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5月22日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曲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曲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在松原市某公司车间停产值班期间,经共同预谋后,窜至该公司动力车间与45吨炉之间架桥上,用锯条将架桥上的废置电缆线割断,盗得该电缆线4米,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 141元。所盗电缆线被被告人王某某拉走卖掉,所得钱款被二人挥霍。

2012年8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在松原市某公司车间停产值班期间,经共同预谋后,窜至动力车间与45吨炉之间架桥上,用锯条将架桥上的废置电缆线割断,盗得该电缆线5米,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 427元。所盗电缆线被被告人王某某拉走卖掉,所得钱款被二人挥霍。

2012年10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张某甲、曲某某在松原市某公司车间停产值班期间,经共同预谋后,窜至动力车间与45吨炉之间架桥上,用锯条将架桥上的废置电缆线割断,盗得该电缆线7米,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 997元。所盗电缆线被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拉走卖掉,所得钱款被四人挥霍。

2012年10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张某甲、曲某某在松原市某公司车间停产值班期间,经共同预谋后,窜至动力车间与45吨炉之间架桥上,用锯条将架桥上的废置电缆线割断,盗得该电缆线9米,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568元。所盗电缆线被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拉走卖掉,所得钱款被四人挥霍。

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曲某某、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返还被盗单位人民币共计 8 000元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作案4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7 13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曲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作案2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 5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曲某某、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曲某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曲某某、张某甲的供述、证人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王某某、闫某某、曲某某、张某甲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赔偿谅解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作案4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7 13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曲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作案2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 5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曲某某、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盗单位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和前郭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四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O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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