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智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李建民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3日17时40分许,在舒兰市某某中学附近的公路上,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曹某某用木棒将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肋外伤已构成轻伤。
并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 00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曹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史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舒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案件提起、抓获经过,协议书及收据,被告人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能够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险峰
二0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