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2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其无牌照“银钢”48型两轮摩托车,从敦化市站前市场出发行驶至敦化市开发区大福门业附近被交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焦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09.81mg/100ml,为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焦某某酒精驾驶机动车的视频资料,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破经过及被告人焦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焦某某无犯罪记录,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维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