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批准,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日,李某某(在逃)在前郭县汽车服务公司租赁一辆丰田卡罗拉牌机动车。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经共同预谋后,由李某某联系陈某某,谎称被告人张某某有车欲出售,让其帮助联系买主,骗得陈某某的信任后,通过陈某某联系到被害人赵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该车到宁江区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汽车修配厂内,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该车系其哥哥的,委托其将该车出售,骗得被害人赵某某的信任后,在被害人赵某某处骗得订金人民币2万元,因该车租赁到期,汽车服务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在被害人赵某某处将该车追回。
被告人张某某分得的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可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前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伯都讷派出所提取笔录及车辆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协议、张某某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退赃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结合前郭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考虑对其判处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三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