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凤臣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4:1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530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37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害人张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4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1983年6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害人张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1987年2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害人张某甲之女)。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0年1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某以要求被告人任某某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吉林油田某采油厂至宁江区某乡某村水泥路右侧由南向北行驶至村附近时,因观察不周将前方同方向右侧靠路边步行的被害人张某甲撞到,致被害人张某甲头部受伤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颅脑重度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某诉称,2014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吉林油田某采油厂至宁江区某乡某村水泥路右侧由南向北行驶至村附近时,将张某甲撞到,致被害人张某甲头部受伤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无责任。现被告人任某某未进行合理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判令被告人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6 596.9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92 424.20元;丧葬费21 423.00元;交通费 5 000元;停尸费1 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母亲) 6 149.76元、精神抚慰金30 000元】。

被告人任某某辩解称,我对松原市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不应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本身有病,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过错不应由我全部承担,民事赔偿部分我赔偿不起。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害人张某甲1998年离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是被害人张某甲的母亲,有包括被害人张某甲在内六名子女,张某丙、张某丁分别是被害人张某甲的儿子和女儿。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某、王某某、张某戊、张某丙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松原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血液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害人张某甲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任某某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信息、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未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量刑时予以从重。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人任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摩托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告人任某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192 424.20元,丧葬费 21 4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 149.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关于所主张交通费5 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保护500元;关于所主张的停尸费1 600元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保护;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于法无据,不予保护。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8日始至2017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人民币220 496.96元(192 424.20元+21 423+ 6 149.76+500元=220 496.9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至第三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郑淑英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丽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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