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195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女,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殴打他人,2014年9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处以行政罚款2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13日被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窜至宁江某超市,趁该超市卧室内无人之机,将该超市业主常某某放在卧室旅行箱内一女士拎包内的人民币600元盗走,被其挥霍。
2015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再次窜至宁江区某超市,采取相同手段,将该超市业主常某某放在卧室旅行箱内的一女士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5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女士拎包价值折合人民币25元。部分赃款被其挥霍,女士拎包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被其扔掉。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家属赔偿失主常某某人民币4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款、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3 1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人常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赔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吕某某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款、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3 1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2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始至期满之日止,先行羁押16天应予以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