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初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1992年6月15日因犯流氓罪被舒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4)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李建民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初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金城铃木两轮摩托车,从舒兰市某甲村行驶到舒兰市内,沿某乙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某丙东侧路段时,将前方行人汤某某撞伤,初某某也受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初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04毫克,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初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初某某在侦察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汤某某陈述,并出示了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评定,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及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办案说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舒兰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收据,被告人户卡信息等证据。
并认为:被告人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初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金城铃木两轮摩托车,沿某乙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某丙路段时,将前方行人汤某某撞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初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04毫克。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初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初某某赔偿被害人汤某某医药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
30 00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初某某予以谅解。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2、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评定:被鉴定人汤某某右足受伤,外伤性骶骨、尾骨骨折,胸壁右侧第11肋骨折,右足中楔骨折,右踝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
3、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金城铃木两轮摩托车无号牌。
4、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
8、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经过》、《办案说明》:2013年11月4日20时05分许,110电话报警在某丙附近初某某驾驶摩托车将行人汤某某撞伤,赴现场勘察的民警查获初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情况。
9、舒兰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0、收据。
11、被告人户卡信息。
12、被害人汤某某陈述:我前天晚上8点多钟我出来准备去某丙附近接孩子,我过了公路后继续向西走时,后面不知道是什么车就一下撞到我身上了,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我清醒时看见我右侧有一个男的在地上趴着,我东边还有一台摩托车倒着。有人帮我打了120,把我送医院了。
13、被告人初某某供述与辩解:当天晚上,我自己在家喝了二两38°的鹿通小烧白酒,一瓶啤酒后,想到舒兰市某丁剧场看二人转。大约8点左右,我骑我自己的金城铃木110型两轮摩托车从某甲村的家里出来。当我驾驶摩托车在某乙大街的慢车道上由东向西行驶到某丙路段时,发现有一个女的在我前方由北向南过马路,我就踩刹车,车没停下就把这个女的撞上了。我和摩托车都倒了,我就啥都不知道了。后来被120车送到了舒兰市医院。在事故中我摔掉了两颗上牙。我的摩托车没有牌照,但我有摩托车驾驶证。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初某某供述与辩解 ,被害人汤某某陈述,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评定,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及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办案说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舒兰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收据,被告人户卡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无视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初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险峰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