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梅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4:1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64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7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松原市宁江区某信用社工作人员。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于2013年11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监视居住。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高某某、郝某某(均已判刑)和齐某某(在逃)共同预谋从银行骗取贷款。而后,高某某通过凌某某找到宁江区某信用社信贷员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要借用他人身份从宁江区某信用社贷款后使用,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同意。随后,高某某和齐某某找来了郝某甲、王某某、孙某某、齐某某、张某甲、胡某某、郝某乙、郝某丙、刘某某、张某乙共10人冒充松原市某公司工人到宁江区某信用社信用借款。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银行贷款的相关规定,既未对上述10人本人进行核实,也未到松原市某公司核实上述10人的身份,仅凭高某某虚假的口头证实及高某某提供的工作单位承诺书,就出具了上述10人符合贷款条件的调查报告,并在贷款手续上随意填写了贷款用途。2007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为郝某甲、王某某、孙某某、齐某某、张某甲、胡某某、郝某乙、郝某丙、刘某某、张某乙办理了信用贷款手续,上述10人每人从宁江区某信用社贷款5万元,期限自2007年3月22日始,为期一年,合计人民币50万元,全部由高某某、郝某甲、齐某某拿走。在此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及齐某某陆续还了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高某某、郝某甲、齐某某拒不还款。至今共给宁江区某信用社造成本金损失合计人民币50万元,利息损失合计人民币45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50万元,数额巨大,且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本息合计人民币95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高某某、郝某甲(均已判刑)和齐某某(在逃)共同预谋从银行骗取贷款。而后,高某某通过凌某某找到宁江区某信用社信贷员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要借用他人身份从宁江区某信用社贷款后使用,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同意。随后,高某某和齐某某找来了郝某甲、王某某、孙某某、齐某某、张某甲、胡某某、郝某乙、郝某丙、刘某某、张某乙共10人冒充松原市某公司工人到宁江区某信用社信用借款。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银行贷款的相关规定,未对上述10人本人进行核实,仅凭高某某虚假的口头证实及高某某提供的工作单位承诺书,就出具了上述10人符合贷款条件的调查报告,并在贷款手续上随意填写了贷款用途。2007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为郝某甲、王某某、孙某某、齐某某、张某甲、胡某某、郝某乙、郝某丙、刘某某、张某乙办理了信用贷款手续,上述10人每人从宁江区某信用社贷款5万元,期限自2007年3月22日始,为期一年,合计人民币50万元,全部由高某某、郝某甲、齐某某拿走。在此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及齐某某陆续还了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高某某、郝某甲、齐某某拒不还款。至今共给宁江区某信用社造成本金损失合计人民币50万元,利息损失合计人民币4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松原市中国银行职员凌某某找我给高某某贷款,高某某说张某甲、胡某某、郝某甲、齐某某、孙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王某某、郝某乙、郝某丙这10个人都是某公司的职工。我和我单位的何某某一起去松原市某公司核保,高某某找的该公司蔡某某签的字,盖的松原市某公司二次供水厂财务专用章。我和何某某核完保就回单位了,之后做的张某甲、胡某某、郝某甲、齐某某、孙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王某某、郝某乙、郝某丙10个人的信用借款合同,支取贷款时高某某和这10个人都来了,钱支走谁用了我就不知道了。但是这10笔贷款是按月付息的,贷款后,高某某去我们信用社付过几次利息。2008年这10笔贷款到期了,我们找高某某,他没有还上,到了2009年4月份我们给齐某某、孙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王某某、郝某乙、郝某丙7个人做了转贷,一直到现在没有还利息和本金。我们去松原市某公司找这10个人,才知道这10个人不是该公司的职工,我们让高某某给骗了。

我在某公司见到这十个人了,我没有亲自问他们是否是该公司的职工。按照我们核保的正常程序,应该找贷款本人进行核实其工作的真实情况,因为这事是我朋友凌某某找我办的,而且当时高某某找公司的会计把章也盖了,我就没找这十人进行核实。

2、证人刁某某证实,2007年3月22日至今,高某某利用郝某丁、王某某、孙某某、齐某某、郝某甲、张某甲、胡某某、齐某某、孙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王某甲、郝某乙、郝某丙、丁某某、高某某这17人的名义,并伪造了除高某某本人外的其他16人的身份,从信用社总共贷出款项108万元,至今没有还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8万元

3、证人高某某证实,我在信用社没有贷款,钱不是我贷的,但我给盖的单位的章证明了。这两个信用社的钱都是郝某丙通过齐某某找的我,让我帮着盖个章证明一下是我们单位的职工,之后钱都是他们用了,我根本没有拿到钱。

4、证人凌某某证实,前几年,高某某来找我,他知道我认识信用社的信贷员张某某,他说信用社正在放贷款,他说他和别人合伙搞开发,想用点钱,他说找他们单位的几个同事,用他们的名做几笔贷款,让我和张某某说一声,之后我给张某某打了电话,和她说了我有个哥们和他们同事要做几笔贷款,符合条件就帮他们做一下,张某某说让他们过去,之后我就告诉高某某过去了,核保时是我拉着张某某、何某某他俩到某公司核实的,符合条件之后的事我就没再参与。高某某一共找了10个人贷款,这10个人我不认识,高某某说都是某的,我不清楚。贷出的款项谁用不清楚。

5、证人何某某证实,2007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某某说让我到某公司和她去核保去,凌某某开车拉着我和张某某来到江北小区里的某公司,凌某某直接拉着我俩到二楼找的一个姓高的,我们问这些人是否是他们单位的,姓高的说是,我们让他证明一下,之后高某某到他们单位会计那盖的财务章。当时单位要求的不严,只要有个证明就行,现在要求严了,必须得是法人签字盖章。当时不知道贷款是谁用,是否是我们负责核实的人用了我不清楚。我不清楚当时怎么回事,业务是张某某办理的,因为核保必须得两个人,所以我跟着去了。

6、证人蔡某某证实,高某某要贷款,让其盖了几张空白的表。我和高某某是一个单位的,我确实帮着他盖过几张空白的证明,但高某某和我说他后来没有用这个手续。银行的工作人员从来没有找我核实过情况。

7、证人胡某甲证实,其借胡某乙的身份证是给郝某丁在信用社贷款,借胡某丙身份证是给高某某贷款用了。高某某、郝某丙、齐某某是合伙买的地。胡某甲是我姐姐,胡某丙是我侄子。我借过他俩的身份证,我借胡某甲的身份证是给郝某丙在信用社贷款,借胡某丙身份证是给高某某贷款用了。

8证人刘某某证实,齐某某找其给高某某贷款了,贷款手续我跟着去办的,字是我签的。

9、证人张某乙证实,2007年的时候,齐某某找我,说借身份证用一下,说他朋友用我身份证贷款了,之后他开车和另一个人拉我到信用社签字,我没看里面的内容。等到2009年的时候,齐某某又找我让我签几个字,记得是在吃饭的时候签的字,齐某某让我签我就签了。

10、证人孙某某证实,2007年的时候,大概是开春左右,高某某用我的身份证贷的款,他们开车把我们拉到信用社,签了几个字,具体是什么内容也没看,他们当时说第二年就能还上。

11、证人齐某某证实,2007年的时候,郝某丙找到我,说他和别人合伙盖楼用钱,要借我的身份证贷点款,之后郝某丙他媳妇还有其他人我们一起坐车来到信用社,我们一起去的还有其它的人,我们一共10个,都是郝某丙请我们吃的饭,我们去签字都吃饭了,过了挺长时间,郝某丙的媳妇刘某某找我,说这笔钱还上了,她拿一张纸让我签字,说就不用我来回跑了,我就在空白纸上签了一个字,之后我就以为钱还上了,直到你们找我我才知道这钱没还上。

12、证人王某某证实,郝某丙借其身份证在信用社办理贷款了。郝某丙用车把我们拉到信用社,这个申请书是他们事先写好的,我就在上面签了个名,并且按了我的指纹。出完这个手续我就走了。

13、证人胡某乙证实,胡某甲借其身份证,给高某某和郝某丙贷款了。

14、证人郝某丙证实,是高某某通过齐某某向其借的身份证和其妻子刘某某、儿子郑某甲、女儿郑某乙的身份证贷款了。

15、证人张某甲证实,郝某丙找其在以某公司的工人的身份在信用社贷款了。

16、证人郝某乙证实,2007年的时候,齐某某找我说借我的身份证用一下,他朋友贷款用,我就借给他了,过了一段时间,齐某某找我上信用社签字,齐某某开车拉着我去的,和我一起去的还有我哥郝某丁,还有别人,我不认识,之后齐某某让我签字我就签了,之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17、证人郝某甲证实,齐某某借其身份证在信用社贷款了。

18、提取笔录证实,2012年9月25日,宁江一分局工作人员依法将某信用联社刁某某提供的说明两页提取。

19、松原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说明证实,松原市某公司下属的二次供水、监察大队两个单位虽是某公司的两个科室,但科室负责人已为其出具单位员工证明并由负责人签字及盖章,可以视为该单位已经确认其出具的证明人员为该单位员工,所以可以作为证明此人是否为该单位员工的依据。

20、松原市某信用合作联社关于齐某某等档案资料的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3月22日,齐某某、孙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王某某、郝某丙、郝某甲7人申请非农贷款,于2009年4月还清后转化,重新发放,由于当时销户档案未单独保管,只保存了转化后的贷款档案,至此无法找到以上销户几笔贷款的档案资料。

21、到案经过,2013年11月1日,宁江一分局工作人员将张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

22、办案说明,卷中所涉及到盖法院档案室章的相关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和相关材料均为高某某、郝某丙骗取贷款案中的材料。

23、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张某某的年龄,无前科劣迹。

24、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2月25日,因高某某、郝某丙犯骗取贷款罪,均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25、提取笔录2012年3月5日,宁江一分局依法将松原市某农村信用社联社刁某某提供的高某某等17人在松原市各信用社贷款的信息资料共17份提取。

26、提取笔录,贷款还款凭证,2012年11月23日,宁江一分局工作人员在某信用联社刁某某主任处提取高某某涉嫌骗取贷款一案中涉及到信用社的几笔贷款的还息情况的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

2007-2009年,张某甲、胡某甲等十人归还了信用社贷款的部分利息。

27、松原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证实,张某某为我联社正式员工,1995年10月参加工作至今,其中:1995年10月至2003年11月在信用社储蓄所任柜员,2003年12月至今在信用社任信贷员。

28、松原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情况说明证实,经过农联社核实,张某某违法发放的贷款确为10笔,合计本金50万元,并且将欠息金额进行了统计。

29、提取笔录、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层岗位设置及岗位职责、农村信用社开拓城区市场实施办法证实信贷客户经理岗位职责,把好贷款条件关,贷款调查,撰写调查报告,提出明确调查意见,共同对调查真实性负责。

30、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情况说明证实,信用社信贷员张某某于2007年3月22日至2009年4月14日共计发放郝某甲、郝某丙等10名借款人10笔贷款金额50万元。现已形成逾期,信贷员张某某未按规定执行调查制度违反了联社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中第十四节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审查、核实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所提供材料的,或者因审查、核实疏忽,未发现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所提供材料齐全性、真实性存在严重缺陷的,应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31、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统计表证实,张某甲等十人每人贷款5万元,欠息金额合计453 537.57元。

32、提取笔录、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补充说明,联社信贷员工作职责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层岗位设置及岗位职责》之“信贷客户经理岗位职责”一致。

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50万元,数额巨大,且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本息合计人民币9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庭审认罪、悔罪,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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