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2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份某日和2015年8月26日,两次在其位于敦化市民主街老检察院家属楼的家中,容留刘某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秦某某到案后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