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秀红放火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4:1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509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女,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2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7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放火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子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翟某某欲为其母亲办理低保,因其辖区的宁江区某村委会领导未及时答复而心怀怨恨,便从家里携带打火机、铁锹及在路边拾得2捆稻草,窜至该村村委会院内,用铁锹将多个办公室的玻璃砸碎,先后钻窗进入会计室及治保主任办公室,用稻草将办公室内的文件材料及被褥点燃,致办公室内电子万年历、书桌、书柜、单人床、床垫等物品因燃烧受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 572元。后被及时赶来的该村治保主任刘某某将火扑灭而未造成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泄愤报复为目的,故意放火焚烧公共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王子清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属于初犯、无犯罪前科,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翟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松原市宁江区某村委会 6 500元人民币,并取得该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姜某甲、姜某乙、何某某的证言、毛都站镇派出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松原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泄愤报复为目的,故意放火焚烧公共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17日始至2017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闫淑红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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