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37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1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2014年9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宁江区某婚纱摄影店照相期间,趁该店业主李某乙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该店内桌子上的一部三星牌GT-I9082i型手机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800元。
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文化派出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松原市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李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庭审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收缴,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29日始至2014年12月20日止,羁押8天已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