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2014年6月 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晶莹。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晶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自2012年8月份开始,从张某甲(已判刑)处购买白沙、红塔山、长白山、红梅等假冒伪劣品牌香烟,在其经营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杭州路“鑫鑫超市”内销售,销售金额为129 8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王某甲人民币89488元,已被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郭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鉴别检验报告及办案说明,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伪劣香烟,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维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