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145号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9日晚21时许,在舒兰市站前路与舒兰大街交汇处,被告人卜某某将自己出租车停在被害人出租车司机郝某某的出租车前,郝某某让卜某某将车往前提一提,卜某某未予理睬,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并导致动手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卜某某将郝某某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并认为:被告人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
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卜某某赔偿被害人郝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 00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卜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卜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孙某某证言,舒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协议书及收据,被告人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卜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犯罪后能够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险峰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