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53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余某某在中国银行某分行银行卡中心办理一张信用卡,透支额度为10 000元,该卡在50天以内消费使用免收利息,但50天内必须还款,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利用该卡通过ATM机取现金和POS机消费透支人民币合计16 966.51元,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31日中国银行银行卡中心两次向被告人余某某催收上述欠款,而后又多次催收,被告人余某某拒不归还,该行于2014年5月17日报案。
2013年4月2日,被告人余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某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透支额度为11 000元,该卡在56天以内消费使用免收利息,但56天内必须还款,2013年4月15日、17日,被告人余某某利用该卡通过ATM机取现金和POS机消费透支人民币合计11 000元,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某分行两次向被告人余某某催收上述欠款,而后又多次催收,被告人余某某拒不归还,该行于2014年5月20日报案。
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余某某将透支钱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5 041元全部归还中国银行某分行。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余某某将透支钱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4 500元全部归还中国农业银行某分行。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作案两起,合计人民币27 966.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中国银行某分行银行卡中心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记录、交易明细查询记录、还款凭证、松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作案两起,合计人民币27 966.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已全部退赃,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三十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