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47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波涛,男,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抢劫,于2014年6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波涛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波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波涛携带折叠刀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宁江区某菜市场大门口附近水果批发商铺盗得毛桃两箱,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00元。后二人租乘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去往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附近途中,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刘波涛欲将两箱毛桃强卖给出租车司机王某某,遭到王某某拒绝后,被告人刘波涛让王某某在宁江区某村转盘处停车,并强行拿走王某某放在出租车手抠内的人民币159元,在被害人王某某 欲夺回该款时,被告人刘波涛用披在肩上的短袖上衣勒住被害人王某某的脖子,声称要整死王某某,杨某某见状,也扬言“整死他”,并下车将被告人刘波涛侧车门打开,让刘波涛快跑,在二人下车后,被害人王某某便迅速驾车离开,被告人刘波涛伙同杨某某持刀在后面追撵。后因被害人王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将躲在附近灌木丛中的被告人刘波涛及杨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波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波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波涛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开发区公安分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查询、收缴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波涛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波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17日始至2019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