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2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8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吉HEL216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敦化市大石头镇农行家属楼前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吉HP2731号珠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宋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负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67mg/100ml,为醉酒。
另查明,张某某自愿放弃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照片,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调查笔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