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56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汉族,1960年12月8日出生,无职业,小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5时许,被告人于某甲无证、未佩戴头盔,驾驶未年检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宁江区某村砖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江区某小区西门水泥路左转弯时,与王某某无证驾驶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某倒地后头部、胸部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右侧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锁骨、右肩胛骨骨折、右侧3-6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一处重伤、七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乙的证言,于某甲户籍信息、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审意见书、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抓捕经过、赔偿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一处重伤、七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决定对被告人于某甲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 ○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