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558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5月21日生,汉族,文盲,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末某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铁钳子窜至宁江区某街朱某甲家大棚处,用铁钳子将失主朱某甲家的大棚架子钢筋剪断后盗走3.5排,赃物价值人民币140元。销赃得款被挥霍。
2014年7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携带铁钳子窜至宁江区某街朱某甲家大棚处,用铁钳子将失主朱某甲家的大棚架子钢筋剪断后盗走3.5排,赃物价值人民币140元。销赃得款被挥霍。
2014年7月3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携带铁钳子窜至宁江区某街朱某甲家大棚处,用铁钳子将失主朱某甲家的大棚架子钢筋剪断后盗走4排钢筋,赃物价值人民币160元。后其用自行车准备将钢筋拉走时被失主朱某甲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失主朱某甲人民币2 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3起(1起未遂),系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甲、郭某某、朱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陈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某派出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谅解协议、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3起(1起未遂),赃物价值人民币440元,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对失主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庭审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1日始至2015年1月26日止,先行羁押33天已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