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39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军,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9月26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6年2月2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决定从2016年2月29日起在宁江区大东方宾馆508房间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军因王某会不让杨某拦截他人从宁江区伯都乡永清村山上拉土一事,与被害人王某会发生口角,被告人付某军遂持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被害人王某会扎伤,致王某会右上臂肱动脉损伤,右上肢肌皮神经断裂,右上臂肱静脉损伤,右肱二头肌断裂,颈后皮肤软组织裂伤,右前臂皮肤软组织裂伤,右肘皮肤软组织裂伤,头顶部皮肤裂伤。
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付某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军赔偿被害人王某会人民币7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陈某宝、马某、马某甲、柏某海、刘某爽、杨某、王某臣、苏某军、熊某、熊某库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会的陈述;被告人付某军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付某军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付某军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付某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载明,付某军的自然身份情况;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9月26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
3、住院病历载明,被害人王某会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住院8天。
4、合同书载明,2010年9月13日,永清村与付某军、柏某海签订滑坡治理合同书。
5、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情况。
6、提取笔录载明,公安人员在付某军处提取收据一枚。
7、提取笔录载明,公安人员在付某雪处提取王某会的谅解书及收据。
8、谅解书(侦查二卷P69)载明,被害人王某会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谅解书,对付某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付某军刑事及民事责任。
9、收据载明,2014年12月3日,王某会收到付某军给付全部医疗费30 000元。
10、收据载明,2015年12月1日,王某会收到付某军给付全部赔偿款70 000元。
11、收据载明,2010年9月28日,伯都乡永清村收付某军滑坡治理预付款人民币100 000元。
1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付某军于2014年6月26日被列为网上刑拘在逃。
13、判决书、释放证明载明,付某军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9月26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
14、办案说明载明,被告人付某军使用的卡簧刀未找到;被害人王某会拒绝做伤害鉴定;证人张明昌未找到。
15、办案说明载明,2016年3月16日,公安人员在付东雪手中提取永清村滑坡治理合同书。
16、办案说明载明,滑坡治理预付款收据来自伯都乡农经站。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宝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晚,我跟王某会、马某、马某甲从市区回伯都,路过永清立营饭店时看见王某会朋友杨某,王某会下车与杨某聊天,我和马某下车溜达到修理部门前。付某军过来站在我们旁边,我听见王某会说杨某:你这事做的不对。付某军说是我让他做的,之后付某军从背后拿出一把刀扎王某会后脑了,我和杨某就拉付某军,付某军挣开后又往王某会身上扎两下,扎在后背上了。王某会就跑,付某军在后边追,王某会倒地上付某军又扎了两下,我开车过去,王某会上车我们就去医院了。
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与陈某宝证实内容一致。
3、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与陈某宝证实内容一致。
4、证人柏某海的证言证实,其证实出资10万元让付某军承包伯都乡永清村土山的滑坡治理。
5、证人刘某爽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我跟杨某到永清村老付家溜达,在饭店吃饭的付某军看见有拉土车经过,就和杨某出去拦车,永清村张永顺出面商量不让拦车,付某军、杨某不同意要举报,张永顺给王某会打电话。不一会王某会开车拉两个人来,付某军就到自己车里拿一把卡簧刀放在兜里。王某会下车骂骂咧咧的,张永顺和拉土车都走了,王某会就和付某军吵吵,之后又互相撕扯,付某军拿出卡簧刀用刀把打王某会头部一下,讨论厮打在一起,杨某拉开他们,王某会回自己车后备箱拿出一把扎枪比划后又放回后备箱里,还让付某军过来,付某军拿刀和王某会又厮打起来,又被杨某拉开,王某会坐车走了。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与刘某爽证实内容一致。
7、证人王某臣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我到苏某军修理部修车,王某会开车来了,杨某在附近好像拦了一辆拉土车,王某会和杨某吵了几句,付某军过来和王某会说话,后来听说打仗了,我看见付某军拿卡簧刀往王某会身上扎了一刀,王某会就跑,付某军在后边追,付某军因喝醉了还摔倒了,王某会跑到自己车那上车走了。
8、证人苏某军的证言证实,其在自家修理部修车,听见王某会和付某军吵吵了,没看见打仗过程。
9、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我开车拉张明昌去松原街里,走到苏某军修理部时看见王某会面部带血跑过来并摆手示意我停车。我靠边停下后,王某会就拽车门,我刚要开车门锁时,王某会就往北他自己车那跑去了,我没看清咋回事开车走了。
10、证人熊某库的证言证实,其是永清村书记,2010年村西山土坡因滑坡需要治理,就与付某军签订治理滑坡协议,付某军交了10万元,他拉土通过乡农经站往村上每立方交3元,土拉够钱数为止。付某军无权制止别人拉土,这土也卖给他人。
三、被害人王某会的陈述,2014年6月17日晚8点左右,我开车拉马某甲、马某、小宝从宁江区街里回伯都我家。车到永清村老苏家修理部门口,我看见我朋友杨某在路上拦拉土车。我就停车下去把杨某说了,还说杨某缺钱我给。这时付某军开车过来,下车对我说:咋地老侄子,截点钱花不行啊。我说不管截车的事,不能让杨某截。付某军就急了,骂我并拿卡簧刀扎我脑袋一下,后又扎我右臂一刀,杨某拽付某军,我就绕我车跑,付某军挣开杨某就追我,在追的过程中,付某军又扎我几下,我上车小宝开车拉我走了。
四、被告人付某军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把王某会扎伤了。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立营饭店吃完饭出来看见有人从永清山口往出拉土,因为我承包永清村西部滑坡治理,交了10万元承包费,下来土我负责拉,每方土给村上5元,这样我就把拉土车截住了,后来把车放了,我告诉杨某不让别的车去拉土,之后我就回饭店了。后来我出饭店看见王某会领三个人骂杨某,我开车过去,王某会说总截拉土车干啥?我说土是我承包的。王某会说拉土有他股份。之后王某会就骂我,还说要整死我,我打他一嘴巴子,他用拳打我,我俩厮打起来,他就跑他车那从后备箱拿出一把扎枪,我回车里拿了一把水果刀。王某会拿扎枪就扎我腰带上,我用刀打他头部两下,还扎他胳膊上了,后来他跑了。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付某军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军无视社会管理秩序,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某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落实帮教、监管措施的实际,对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人民陪审员 郑淑英
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宇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