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0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1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吉H37186的白色“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由敦化市百货大楼行驶至敦化市胜利街“阳光城二期”小区北门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4mg/100ml,为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电话查询记录,案件照片,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杨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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