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517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0年9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2年1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3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共同预谋后,窜至宁江区某洗浴楼下,趁无人之机,将丛某某停放在该楼下的黑色铃木125型摩托车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 600元。二人将该车推至松原市某饭庄附近时,被告人李某甲联系了被告人郭某某,让被告人郭某某帮助把该摩托车运走。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盗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驾驶自己的出租车将该摩托车拖至松原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附近。随后,被告人李某乙取来打工处的一辆皮卡货车,被告人郭某某又帮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将该摩托车运到前郭县某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家中。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丛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收缴并取得失主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4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 2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2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2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