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21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李建民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4日13时许,在舒兰市某某村张某某家小卖店内,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因为打麻将之事发生冲突,后被他人劝说拉开。被告人姜某某被劝回家后,产生了要教训夏某某的想法,遂持一块砖头和一块石头前往夏某某家找夏某某,在夏某某家门口二人相遇,姜某某手持砖头和石头殴打夏某某,将夏某某头部和右手大拇指打伤。经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头部、右手外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8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 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并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曲某某、洪某某、田某某、田某甲、夏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协议书及收据,法医鉴定,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险峰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