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毓哲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4:1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520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8月1日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2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汪百灵,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汪百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宁江区某宾馆住宿期间,趁人不备将其客房内组装电脑的主板、显卡等配件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630元。销赃得款被挥霍。

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宁江区某时尚宾馆住宿期间,趁人不备将其客房内组装电脑的主板、显卡等配件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1 010元。销赃得款被挥霍。

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宁江区某宾馆住宿期间,趁人不备将其客房内组装电脑的内存条等配件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450元。销赃得款被挥霍。

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宁江区某时尚宾馆住宿期间,趁人不备将其客房内组装电脑的主板等配件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700元。销赃得款被挥霍。

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宁江区某宾馆住宿期间,趁人不备将其客房内组装电脑的主板等配件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2 000元。销赃得款被挥霍。

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宁江区某宾馆住宿期间,趁人不备将其客房内电脑的主板等配件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600元。销赃得款被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6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 3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汪百灵认为,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赵某某、祁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李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赔偿谅解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6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 3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盗单位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法律意识淡薄,庭审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39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始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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