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吉H8358E灰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敦化林业局浴池行驶至敦化市丹江花园北区小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24.42mg/100ml,为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敦化市交警大队市区二中队情况说明,敦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破经过及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韩某某无犯罪记录,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维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