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0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华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私自雇佣钩机,在其承包的位于敦化市额穆镇林业站辖区26林班90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14300平方米,折合21.45亩,为种植农作物做准备。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林地现场图及方位图,现场指认照片,森林资源档案,林地所有权转让合同书,鉴定人资质证明,电话查询记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闫某某、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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