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甲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蒙古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刘新春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 月17日白天,韩某乙(在逃)曾威胁去黑龙江省某某厂拉货的货车车主张某某,强迫该车不要去该厂拉货,否则挨砸(韩某乙新开的货站,意在让货车去他的货站拉货,或者经过他的货站提供信息从中挣取信息费),该车车主没有在意,装货出厂。当日17时30分许,韩某乙找来被告人韩某甲和另外一名男子(暂未查明身份),在该车驶出黑吉两省交界吉林方面约50米处,将该车拦住,韩某乙、韩某甲等三人随即用砖头将货车的前挡风玻璃等处砸坏,经舒兰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价值人民币8 300.00元。案发后,被告方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8 000.00元。

并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在他人纠集下,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某陈述,证人于某某、张某乙、樊某某证言,舒兰市公安局案件提起、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协议及收据,被告人户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之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甲在他人纠集下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犯罪后能够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险峰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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