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4)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马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代理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在舒兰市某某街某某店内喝酒,洒后被告人金某某无故用啤酒瓶子将店内一包的窗户玻璃砸碎,被告人马某某见状便往地上连摔几个啤酒瓶子,后被告人金某某、马某某将该饭店老板赵某某及其爱人张某某打伤。赵某某、张某某经舒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分别为轻微伤。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马某某传唤至北城派出所进行调查,因金某某头部受伤到舒兰市医院包扎伤口,金某某包扎完伤口后又回到春强特色烤羊店并将该店内的冰柜、保鲜展示柜、白酒、啤酒等物品砸坏,经舒兰市物价认证中心认证春强特色烤羊店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4 28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金某某、马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杨某某、金某某、陈某某、云某某、娄某某证言,并出示了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舒兰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北城派出所工作人员工作所见,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
并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马某某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和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金某某、马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在舒兰市某某街某某店内喝酒,洒后被告人金某某无故用啤酒瓶子将店内一包的窗户玻璃砸碎,被告人马某某见状便往地上连摔几个啤酒瓶子,后二被告人想离开烤羊店,被烤羊店老板及老板娘拦阻,二被告人将老板赵某某及老板娘张某某打伤。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金某某又挥拳打了老板娘张某某头部一拳。赵某某头部、右眼部外伤、张某某胸部外伤经舒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分别为轻微伤。被告人马某某被传唤至北城派出所进行调查,因金某某头部受伤到舒兰市医院包扎伤口,被告人金某某包扎完伤口后又回到烤羊店并将该店内的冰柜、保鲜展示柜、白酒、啤酒等物品砸坏,经舒兰市物价认证中心认证春强特色烤羊店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4 280.00元。
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金某某、马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8 00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金某某、马某某予以谅解。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2、舒兰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
4、协议书及收据。
5、户籍信息。
6、北城派出所工作人员工作所见:民警赶到现场,看到春强特色烤羊店的大门右侧玻璃破碎并脱落到地上,左侧的玻璃门也有裂纹,窗户内外两扇玻璃被砸碎,店内门口附近的地上有许多啤酒瓶子的碎渣。金某某不听劝阻,在民警在场的的情况下,金某某冲上去用右拳照着饭店老板娘头部殴打,民警将金某某拽到一边,金某某嘴里依旧对饭店的老板娘和老板进行辱骂,并多次冲上去要捡地上的啤酒瓶子砸店,被民警制止。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金某某头上包着一个医用药布进屋了,然后奔吧台过来骂了一句说:“你们把我打成这样就没事了”。随后就在吧台下面拿出五谷液往保鲜柜上砸,把保鲜柜下面和上面的玻璃都砸碎了,砸完保鲜柜就用五谷液的瓶子砸南侧拉丝钢的保鲜柜,砸出一个坑,之后边骂边拿五谷液的酒瓶砸向一楼四个小包厢的墙上,之后进来几个男子把其拽走了。
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结帐后,金某某又要了两瓶啤酒并且说这两瓶不给钱了,接着又要了几瓶啤酒。过了大约七八分钟,金某某连续往地上摔碎了两瓶啤酒,又拿起啤酒瓶子往身后的窗户上撇,他连续撇了大约两三个啤酒瓶子,当时就把窗户玻璃砸碎了。马某某、金某某要走,老板娘不让走,他们双方就相互推搡,马某某、金某某看走不出去,就从大厅地上拿起啤酒瓶子往地上摔,连续摔碎了好几瓶,金某某拿啤酒瓶子往烤羊店正门的玻璃上撇,把玻璃砸碎了。警察来了之后,金某某还打了老板娘头部一下。
9、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金某某手拿啤酒瓶子把饭店靠南侧的窗户玻璃给砸了。
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马某某、金某某用啤酒瓶子把饭店的窗户砸碎了,老板娘不让他们走,他们用拳头往老板和老板娘身上打。
11、证人云某某证言:证实饭店钛金门已经没有了,门口的地弹簧也漏油了,门旁边的两扇玻璃都有窟窿,菜品展示柜上的玻璃都碎了。
12、证人娄某某证言:证实金某某进入饭店,在饭店门口拿起一瓶啤酒直接就砸到地上了,说:“你们以为把我整住院就没事了”,说着往里面走,在地上酒箱子上拿白酒、啤酒就砸展示柜、冰柜,砸了挺多下。展示柜的玻璃被砸坏了许多块,冰柜门被砸坏了几个坑,是这个男的用白酒、啤酒砸的,厨房的门被砸坏了,门外的电动车也有损坏。
1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我听见有人摔啤酒瓶子,我看见一包一个穿花白衣服的男子(金某某)用手拿着啤酒瓶子照着一楼的窗户玻璃砸了一下,当时玻璃就碎了,这个男的嘴里还骂骂咧咧的。我妻子就奔一包去了,我打电话报的警。一包的两个男的准备要走,我和我妻子在饭店门口堵着他俩。那两个男的就想往外冲,我和我妻子拽着他俩,这两个男的就拿啤酒瓶子砸我家饭店的门并且用脚踹门。我拽着穿黑色衣服(马某某)的男的往屋里走,那个男的手里拿了一个碎了的玻璃碴子划到我右眼眶处。我看见我妻子和那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互相撕扯,地上有打碎的啤酒和啤酒瓶子的碎碴,在撕扯的过程中穿白色衣服的男的倒地上好几次,他脑袋上出血了,但是怎么造成的我没看见。后来警察来了,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情绪还挺激动,当着警察面用拳头打我妻子头部。
1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黑衣男子(马某某)说要二瓶啤酒,并说他没有钱了,我给他们送去二瓶啤酒,之后黑衣男子又说要一沓啤酒,我又去拿两瓶,我说:“就剩这二瓶,不够喝我去别人家借,这二瓶我不要钱了”,之后我到一边去了。然后我听见黑衣男子问花衣服男子(金某某)“砸不砸”,穿花衣服的男子站起来,拿一个啤酒瓶就把玻璃砸了。我赶紧过去说:“我这么伺候你们,啤酒也赠了,你们干啥啊?”穿花衣服的男子骂了我一句,说着又用手中的啤酒瓶子砸了窗户玻璃一下,这时我爱人就打电话报警。这两名男子就要往门外走,我和我爱人拦着不让走,黑衣男子搬起来一箱啤酒,一下子摔在地上,我和我爱人站在门口拦着,这名黑衣男子就拿起来一个啤酒瓶子去扎我爱人,我们四个人相互撕巴起来。在撕巴的过程中穿花衣服的男子用拳头打我脸部、头部、胸部、腹部,我没有动手,当时穿花衣服的男子因为酒喝多了,摔倒在地上2、3次。后来警察来了,我才发现我爱人右侧眼眉和花衣男子的左侧脖子有伤,我家的大玻璃门也碎了,然后赵某某和花衣男子就去医院治疗了。22时许我在派出所谈话,娄欣燕给我打电话说穿花衣服的男子又来砸我家店,我回到店里看见展示柜门、玻璃都砸坏了,冰柜门被砸出几个坑,厨房的门砸坏了,白酒(五谷液和贵宾)和啤酒(金士佰和雪花)砸坏不少,门前停着的电动车前脸和右侧被砸坏了。
1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和马某某在春强烤羊店一包内吃饭喝酒。算完帐后我又要了两瓶啤酒,我俩继续喝,然后我又让老板娘去拿一沓啤酒,老板娘说:“店里没有啤酒了,我得去旁边的饭店借” 。我当时喝了挺多,起身拿着一个啤酒瓶子朝饭店的窗户玻璃上砸了一下,砸完以后我就要走,饭店的老板和老板娘不让我走,我和老板娘就在饭店门口互相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我倒在地上,手和脑袋上的伤可能是地上啤酒瓶碎碴划的,之后我捡起啤酒瓶子往地上摔,马某某也摔了好几个啤酒瓶子,我拿啤酒瓶将门砸坏了。警察来了之后,我还打了饭店老板娘头部一拳。我在医院缝完针后又打车回到那家饭店,我在地上捡起啤酒瓶子和白酒瓶子往饭店地上砸,还砸饭店的保鲜柜。
1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已经把饭店的帐结完了,我同金某某还要喝啤酒,饭店老板有点不太愿意给我们再拿啤酒,金某某就拿起放在地上的空啤酒瓶子砸包房的窗户玻璃,当时玻璃就碎了,我从地上拿起空啤酒瓶子往包房小门口地上摔,大约摔了四、五个空啤酒瓶子。我和金某某要走,男老板不让我们走,他就和我俩撕巴在一起,我用手里的半截啤酒瓶子照男老板身上一划拉,一下子就把男老板额头划了一个口子,这时我回头一看金某某面朝上躺在地上,头部有血,女老板在金某某头那块站着,我不知道金某某头上的伤是怎么形成的,当时金某某同女老板在一起撕巴了,后来我就被警察带走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所见,协议书及收据,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马某某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和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马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有悔改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险峰
审 判 员 张春阳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