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舒刑初字第188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宗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5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舒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闻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第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甲、宗某乙、赵某甲、齐某某、闻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宗某甲、宗某乙、赵某甲、齐某某、闻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宗某甲、宗某乙、赵某甲、齐某某、闻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在烧烤摊饮酒时言语不和,被告人宗某甲、宗某乙、赵某甲、齐某某、闻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张某某、刘某某,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一级;刘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告人宗某甲、宗某乙、赵某甲、齐某某、闻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已自行和解,七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
35 0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均表示对七被告人予以谅解。
并认为,被告人宗某甲、宗某乙、赵某甲、齐某某、闻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害,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宗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宗某乙、赵某甲、齐某某、闻某某、徐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乙、徐某某、王某某属自首,可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甲、宗某乙、赵某甲、齐某某、闻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赵某乙证言、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舒兰市公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甲、宗某乙、赵某甲、齐某某、闻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害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甲、宗某乙、赵某甲、齐某某、闻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宗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宗某乙、赵某甲、齐某某、闻某某、徐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乙、徐某某、王某某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七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七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宗某甲、宗某乙、赵某甲、齐某某、闻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钰霞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