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凤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凤新,男,汉族,初中文化。1993年曾因犯盗窃罪被舒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凤新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刘新春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王凤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凤新于2013年2月25日,在舒兰市某甲街赵某某经营的某乙五金商店,以赊账方式骗取赵某某电焊机三台、电镐三台、焊把线200米、电缆150米、角磨机一台、无齿锯一台、水钻一台、水钻头四个、电锯一台等,诈骗价值人民币23 000.00余元。

被告人王凤新于2013年3月的一天,在舒兰市某丙镇卢某某的电器修理部,以赊账方式骗取卢某某3.0功率的电机25台,250型电焊机一台,诈骗价值人民币20 000.00余元。

被告人王凤新将二次骗取的绝大部分物品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永吉县某丁镇的邓某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在邓某某处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并认为:被告人王凤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数额巨大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凤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凤新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卢某某陈述,证人邓某某、龚某某、夏某某、史某某证言,舒兰市公安局案件提起、侦查终结、抓获经过、扣押返还清单,物价鉴定结论,前科材料,被告人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凤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凤新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凤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具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凤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险峰

审 判 员  张春阳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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