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李建民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张某甲家打牌时,因被害人李某甲在观看郑某甲打扑克时插话,郑某甲用携带的尖刀刺中李某甲左侧胸部一刀。经依法鉴定,李某甲左胸部外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郑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郑某乙、丛某某等人的证言,并出示了法医鉴定意见、尖刀照片、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张某甲家打牌时,因被害人李某甲在观看郑某甲打扑克时插话,郑某甲用携带的尖刀刺中李某甲左侧胸部一刀。经依法鉴定,李某甲左胸部外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到舒兰市公安局吉舒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李某甲表示不要求被告人郑某甲赔偿,对被告人郑某甲不予谅解,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李某甲左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心包破裂,心包积血,心脏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2、作案工具尖刀照片。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到舒兰市公安局吉舒派出所投案自首。
4、调查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甲表示不要求被告人郑某甲赔偿,对被告人郑某甲不予谅解,追究被告人郑某甲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他从重处罚。
5、户卡信息。
6、被害人李某甲陈述:李某甲被郑某甲用刀子捅了。
7、证人郑某乙证实:2014年6月14日下午17点左右郑某乙去张某甲家麻将馆打扑克,看见郑某甲在麻将馆坐着,就招呼他一起玩扑克。玩了将近20分钟,李某甲就来了,当时郑某甲坐着桌子东侧,李某甲认识牌桌上北侧的人,于是就站在这个男的身后看他玩。过了3、5分钟的一把牌,李某甲说他牌打错了,让他包另外3家的钱,郑某甲听到后就说管他什么事。之后郑某甲就站起来从怀里掏出一把刀,郑某乙就拉住郑某甲的左侧肩膀,但没拉住,就看见他反手持刀捅在李某甲的左胸位置,李某甲受伤后捂着胸口往外跑,紧接着郑某甲就怒气冲冲的往出追李某甲了。
8、证人丛某某证实:2014年6月14日下午17点多钟的时候,丛某某去张某甲家麻将馆打麻将,不大一会,郑某甲就来了,最开始郑某甲在靠窗户的桌子上打麻将,一起玩的人有高某某、李某乙还有张某甲。过了一会郑某甲就出去了一趟,回来后就玩扑克了。大约玩了3、4把,李某甲就来了。没过几分钟丛某某就听见郑某甲和李某甲吵起来,好像在说打牌的事,然后丛某某就看见郑某甲站了起来,打了李某甲两拳头,李某甲没还手,也没说话,接着郑某甲用右手反手握着刀捅在了李某甲左侧胸口位置,然后李某甲就跑出去了,随后郑某甲就拿刀追了出去,没过1分钟郑某甲就返回来拿钱,当时他们打牌的一个人说那是他的钱,郑某甲说什么你的钱。接着再一次跑了出去。
9、证人张某乙、徐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均证实:与丛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了看见郑某甲拿刀把李某甲捅了。
10、被告人郑某甲供述:2014年6月14日下午16点左右,其和麻将馆那家的男主人,还有一个姓高的人在姓高的家里吃饭,当时郑某甲喝了2、3杯白酒,1瓶啤酒,喝完酒郑某甲就去了麻将馆,到麻将馆的时候能有下午18点左右,麻将馆的人挺多了,郑某甲和老徐、姓郑的老头,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就一起开始打红十,玩了能有2、3把牌,被郑某甲攘的那个人就进屋了,进屋之后郑某甲在边上看自己的牌,他们正打着牌,那个男子说郑某甲出牌出错了,不应该这么出,应该郑某甲把另外人的钱全包了,当时郑某甲对他说和他有什么关系,说话时应该也带着脏字,但是现在记不清了,之后郑某甲用左拳头怼了他胸口一拳,对方用手推了郑某甲,但是没推到郑某甲,这时郑某甲就从左侧怀兜里掏出一把刀,右手持刀,反手拿刀手心朝上,手背朝下,攘了对方左侧胸口一刀。郑某甲攘完他一刀,对方没还手直接跑出屋里,郑某甲在桌子上抓了一把钱,就去追对方,郑某甲出去的时候,看见对方沿着大道向南跑,追了一段没有追上他,郑某甲就打了一个电瓶车去打麻将,当时郑某甲没感觉事情有多严重,刀上也没有血,就一直在那个麻将馆玩到后半夜,然后去旅店睡觉的时候,别人说他被通缉了,郑某甲就害怕了,直接去了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对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郑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郑某乙、丛某某等人的证言,并出示了法医鉴定意见、尖刀照片、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此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钰霞
审 判 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