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舒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系工人,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3)第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智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刘新春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一天晚上,在舒兰市某某镇被告人贾某某家中,被告人贾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吕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
2、2013年9月初一天凌晨3时许,在舒兰市某某镇被告人贾某某家中,被告人贾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吕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
3、2013年9月中旬一天凌晨3时许,在舒兰市某某镇被告人贾某某家中,被告人贾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吕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
4、2013年9月末一天晚上,在舒兰市某某镇被告人贾某某家中,被告人贾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邹某某(在逃)、李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
5、2013年10月初一天晚上,在舒兰市某某镇被告人贾某某家中,被告人贾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
6、2013年11月初一天晚上,在舒兰市某某镇被告人贾某某家中,被告人贾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
7、2013年11月初一天上午10时许,在舒兰市某某镇被告人贾某某家中,被告人贾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吕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
并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人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搜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2日起2014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钰霞
二0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