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113号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何兆云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0日14时许,在舒兰市某某镇冯某某家麻将馆,被害人陈某某同张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正在打麻将时,被告人薛某某进入屋内无故辱骂陈某某,薛某某见陈某某没有搭理自己还在继续打麻将,就恼羞成怒在屋内墙边拿起一根木方上来追打陈某某,并将陈某某左小腿打成轻微伤。
并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寻衅滋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薛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薛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薛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案件提起、侦查终结,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协议书及调查笔录,现场光盘,被告人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能够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险峰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