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智、代理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日或3日17时许,在舒兰市付某某家,被告人付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某、杨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2014年1月6日晚,在舒兰市付某某家,被告人付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某、闫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并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付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闫某某等人证言,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户卡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之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钰霞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