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智、代理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3日7时35分许,在舒兰市某某屯的集市上,被告人严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被害人杨某某上衣兜内的钱包偷走,包内有人民币44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已返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办案说明、抓捕经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判决书、释放证明、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严某某有同类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9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7日起2014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钰霞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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