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何兆云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日晚21时许,在舒兰市某饭店门外,被告人韩某某因故用拳头将被害人孙某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并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 00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韩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谷某某、周某某、王某甲、钟某某证言,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侦查终结、抓捕经过,协议书及收据,被告人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能够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险峰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