矫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矫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字(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刘新春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3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矫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某某街时,与同方向行人张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矫某某、张某某受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3.10mg/100ml。

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矫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 0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表示对被告人矫某某予以谅解。

并认为,被告人矫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矫某某供述、证人许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相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矫某某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钰霞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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